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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之女 賴秀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黃樹蘭
被 告 張諾琳
賈琇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秀俞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即原告賴黃樹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賴黃樹蘭年老失智無行為能力,偵查中已由檢察官指定聲請人為代行告訴人,惟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罹有失智症,意識清醒,造成記憶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其民國112年3月8日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489頁),且於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併經檢察官指定聲請人為代行告訴人(見同卷第507頁)。
爰審酌相對人現罹有失智症且有記憶功能障礙,而無訴訟能力,且其無法定代理人,亦無監護人,如再經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序,恐致久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進行。
又相對人為成年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為相對人之主要照護者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且查無其他不適任情事,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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