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62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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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洪子勛
被 告 黃雅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雅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秉儒」之人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謝秉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自稱「謝秉儒」之人,同意自稱「謝秉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與自稱「謝秉儒」之人約定依照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交付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洪子勛,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及檢警人員,稱原告之金融帳戶遭人用以洗錢犯罪,須匯款協助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1時4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12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27號之中華郵政永靖郵局臨櫃及該局自動提款機提領37萬9,300元後,於同日15時、16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某地下停車場前,將37萬9,3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男子。

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38萬元。

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案件起訴在案,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明確(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聯繫而詐騙原告之日期為112年3月19日,檢察官起訴狀誤載為112年3月29日),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縱與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謝秉儒」、「陳先生」及其他參與之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容任之詐欺取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入受騙款項後,被告將之提領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核其所為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38萬元,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38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1月14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上述郵局帳戶業經郵局於112年5月3日逕行強制結清,其強制結清前之存款餘額780元已經郵局轉列其他應付款,郵局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68922號函及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63至166頁)。

是倘郵局嗣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前揭存款餘額發還原告,其發還金額自應從本案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被告無庸重複給付,乃屬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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