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63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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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黃蘭聰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旻哲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慕驊財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黃蘭聰聯繫,佯稱註冊『北城致勝投資平台』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2月22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49萬9,999元至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於同日11時8分許,匯出美金1萬6,000元至SILVERGATE BANK,戶名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非我親自使用網路銀行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匯出,但原告確實匯出款項至我的帳戶,故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

三、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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