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64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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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李榭珍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之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案件無裁判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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