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67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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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黃惠慈
被 告 陳祈佑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7元。

前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祈佑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列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對原告黃惠慈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附表:詐 騙 手 段 匯款時間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佯為蝦皮購物網客服向告訴人黃惠慈訛稱未簽金流保障協議無法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5007元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在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7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請求,我的上開帳戶提款卡均是遺失,沒有交給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含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詐欺集團持以利用以詐騙原告匯款15,007元入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其提款卡提領,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他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被告該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15,007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與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15,007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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