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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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王議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穎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3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欲停車搭載其女友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停放於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區域,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

被告王議隆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405巷欲右轉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賴容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行經中山路1段403號前時,因遭被告謝宗穎車輛違規停車影響其視線,而未能察覺被告王議隆所駕駛之車輛,乃不慎與其右側由被告王議隆所駕駛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掌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謝宗穎、王議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穎、王議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賴容儀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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