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02,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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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敬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2號、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敬平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上,致多輛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

適有吳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雪行駛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煞停,然行駛在後方由告訴人余宗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吳孟德之車輛(吳孟德未據告訴,林明雪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由陳智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與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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