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02,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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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2號、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敬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余宗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上,致多輛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

適有吳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雪行駛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煞停,然行駛在後方由余宗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吳孟德之車輛(吳孟德未據告訴,林明雪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行駛在余宗育車輛後方由陳智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余宗育駕駛之車輛,致余宗育受有前胸壁與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宗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智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智煇固坦承撞擊告訴人余宗育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余宗育侵入我的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余宗育進入車道不到兩秒就撞車,余宗育車輛準備切入中線車道的時候,我已經看到前方有車輛閃黃燈跟煞車燈,我腳就放開油門,等到余宗育進入中線後,沒多久余宗育就煞車了,我緊急踩煞車就已經來不及云云。

經查:

(一)鄒敬平於112年3月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上,致多輛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

適有吳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雪行駛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煞停,而行駛在吳孟德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吳孟德之車輛(吳孟德未據告訴,林明雪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又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與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1832卷第33至37頁、第143至147頁、第231至233頁,軍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林明雪於警詢中證述(軍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吳孟德於警詢中證述(偵11832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吳思賢於警詢中證述(偵11832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黃基成於警詢中證述(偵11832卷第167至171頁)、證人鄭伯倫於警詢中證述(偵11832卷第173至177頁),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832卷第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1832卷第83至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1832卷第1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11832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11832卷129頁、第133頁,軍偵卷第151頁)、告訴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832卷第131頁、第135頁,軍偵卷第153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11832卷第179至2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1832卷第217至223頁)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11832卷第119至121頁)可查,客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經查:1.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62至63頁),於影像畫面20:18:26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匝道進入外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5告訴人車輛進入外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3告訴人車輛亮起剎車燈,於影像畫面20:18:45告訴人車輛欲左偏切入內線車道未果,仍撞上前車左後車尾,於影像畫面20:18:46被告車輛撞上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告訴人車輛因而再次撞上前車,顯示本件事故案發前,告訴人車輛係自交流道口匝道進入外線車道,復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嗣告訴人車輛於進入中線車道後煞停並撞及前方車輛,再經被告車輛由後方撞上。

2.又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及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時,二車均相距約2段白虛線距離,而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參,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告訴人車輛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於告訴人車輛由外線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時,被告均未有何減速之行為,其行車速度仍維持於100km/hr以上,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與告訴人車輛僅保持20公尺之距離,顯已不符合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如被告確有保持安全車距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告訴人車輛停止於前方時,被告即應有足夠剎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而不至於撞上告訴人車輛。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切換車道前均有顯示方向燈提醒被告車輛,且雙方發生碰撞係於告訴人車輛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此時被告車輛既已屬後車,而在與告訴人之前車同一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時,即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於看見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捨此未為而維持原速向前行駛,乃至衍生其告訴人車輛因前方煞停而碰撞停止後,再遭被告撞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行車規範,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復酌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肯認被告於本案具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1832卷第217至22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1832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方車輛因物品掉落路面煞停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有所不該;

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被告對車鑑會的鑑定有意見的話當時就該提出,科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五萬元,家裡有太太、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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