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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鈺
林温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蔡鴻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於往右偏向行駛時,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向右行駛,適逢被告林温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蔡鴻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告訴人蔡鴻鈺受有右手肘及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告訴人林温淞則受有左足第三趾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鴻鈺、林温淞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林温淞、蔡鴻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69、70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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