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0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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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武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武順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張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張厝巷73號前即張厝巷與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葉柔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並右轉往張厝巷之際,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臀部及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右手食指及中指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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