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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亮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惠來街8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前後車間應保持規定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由游永全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楊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該處路旁停車,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正下車之告訴人遭車門所撞並跌出車外,因之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後腦勺部位擦挫傷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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