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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茂
游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秉茂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聖瑤西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被告游文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瑤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亦未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俟燈號轉為綠燈即起步行駛進入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曾秉茂受有右側中指及無名指挫傷,被告游文進則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及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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