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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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晃佑



施建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晃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彰化縣鹿港鎮南橋巷1弄北側路口轉角處;

被告施建發於111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橋巷西側路口轉角處。

告訴人郭嘉元於111年8月1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南橋巷1弄由西往東向行駛,途經鹿港鎮南橋巷與南橋巷1弄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轉彎南橋巷往南方向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倪茂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南橋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

被告李晃佑、施建發亦均疏未注意不得於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而妨礙行車視線,上開車輛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郭嘉元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倪茂瑄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腳趾關節脫臼、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因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郭嘉元、倪茂瑄分別對告訴人2人均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該起訴書於112年12月20日對外公告,惟於112年12月2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彰檢曉黃112偵16126字第11290632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印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郭嘉元、倪茂瑄均已於112年12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對被告2人告訴等節,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信封上所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收文章戳印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郭嘉元、倪茂瑄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是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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