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2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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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錫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彰德國中」對面某處,飲用藥酒1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孔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李錫銘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對李錫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錫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61頁,本院卷第41、43至4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37至41、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數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開徒刑執行皆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辯稱本案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育有5名成年小孩、身體狀況不佳(心臟裝有支架、罹患肝癌)、平日獨居(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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