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3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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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娟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6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林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鎖骨尖峰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及頭部、唇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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