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3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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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洺維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東興路5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告訴人黃新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李洺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黃新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1x0.5公分)、左腕及左足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洺維因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黃新凱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本質仍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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