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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奉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奉裕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蔡素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素英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素英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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