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發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發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量刑證據「身心障礙證明」、刪除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均未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再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普遍之恐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楊發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發明前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第3次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738小時,履行間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目前履行社會勞動中(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與友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梧鳳國小」,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時12分50分許,行經溪湖鎮大溪路1段587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當場測得楊發明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及現場查獲相片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查,被告前有3次酒後騎車遭警查獲之紀錄,本件距離前案不到1年即又再犯,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本可能有酗酒成癮,惟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回覆以「..目前並無『酒精成癮』之症狀..」,有該院113年1月31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047號函檢附之公文回覆單1紙在卷可按。
據此,自無以宣告刑前實施禁戒處分,然亦足堪認定被告係因輕忽法律而屢犯酒駕案件,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