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4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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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昱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彰化縣○○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至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蕭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直行而來,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及雙膝挫傷、左膝及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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