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4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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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閔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閔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王閔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鑫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31日23時起至翌日即113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彰化縣秀水鄉朋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2時58分許,於彰化市民族路與華山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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