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4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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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號、第189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達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和美鎮彰新路3段與東萊路交岔路口處,因機車側柱未踢起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許家達於113年1月16日20時起至23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7)日16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內領取司法文書時,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許家達與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85號交易卷第68至6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各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有吃安眠藥,因此夢遊,對這件事完全沒印象,我清醒過來時人已經在地檢署;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飲酒後隔天騎車,我不知道還有酒精殘留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客觀上,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16、17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啤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85號交易卷第48、69頁)。

佐以被告於當日23時19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686號偵卷第17頁),益徵被告確有於酒測前飲酒,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和美鎮彰新路3段與東萊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第686號偵卷第17、33至3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酒後夢遊,對騎車上路及酒測過程均不知情等語。

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①被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書,其上記載:被告患有原發性失眠症、夢遊症,由於失眠經醫師開立柔拍,此藥物可能會有夢遊副作用,例如進食甚至離開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本院第85號交易卷第55頁)。

而觀諸上開診斷書內容,係醫師針對所開立藥物之副作用,一般性地做出說明,並非針對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做出個案鑑定。

則被告雖有提出上開診斷書,但對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並無直接關連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處於夢遊狀態。

②被告本案經實施酒測,當時之密錄器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第85號交易卷第65至67頁):

⒈密錄器錄影總共有5個檔案,分別為: ①2023_1219_234022_103.MP4、 ②2023_1219_234324_104.MP4、 ③2023_1219_234624_105.MP4、 ④2023_1219_234924_106.MP4、 ⑤2023_1219_235224_107.MP4、 ⑥2023_1219_235524_108.MP4。 以上6個檔案均為密錄器錄影,彩色畫面連續,有聲音。 ⒉錄影時間從第1段之23時40分22秒至第5個檔案最後23時58分22秒。其中①-⑤(23:54:40前)檔案在超商前面,⑤-⑥檔案在車上,最後第⑥檔之23:55:13被告進入警局。 ⒊在①檔案中(23:40:21-23:43:22),被告一開始臨停在超商前面為警方攔查,被告說他機車卡住了,警察說「你先停下來」,並要被告後退,被告均依警察所言動作,並與警察一問一答。被告回答動作及語速均緩慢,對警察的問話均能具體陳述。其間警察問被告「醉成這樣了還喝」,被告回答「沒有阿,我沒喝」。警察要其酒測被告先將安全帽摘掉放在手把之後照鏡上。中間警察間或有燈光照射在被告身上,但被告均無反應,眼神呆滯,直視前方,有時身形會搖晃。而對警察問何時喝酒,復又稱在10點多喝完的。警察有要被告站好不要跌倒了。23:42:53警察說拿簡單的酒測器給被告吹氣時,酒測器閃紅光,被告眼神無反應,仍直視前方,不怎麼眨眼。 ⒋在②檔案中(23:43:22-23:46:22)中,警察拿寶特瓶水給被告漱口。被告將水瓶先放在機車踏板上,警察再拿給被告,被告水瓶口蓋未打開即往嘴巴塞,警察提醒後才轉開瓶口喝水、漱口,警察並說「你醉到都站不住喔」,被告說「不知道」,之後又邊喝水漱口邊晃,並有嗆到。之後警察才拿吹氣酒測器給被告呼氣測量。 ⒌在③檔案中(23:46:22-23:49:22),被告口含酒測器但只含住沒有動作,警察再次提醒才動作,警察問是否拒測,被告回答沒有啦...(後面聽不清楚) ,後來警察有出示酒測器說都是合格檢測的,之後被告再次含酒測器仍無動作,眼睛張開,身形微晃,警察拍被告說「你睡著了嗎」,並曉諭被告如仍不配合會請示檢察官帶被告去抽血。被告有三、四次口含酒測器,但因吹氣不足五秒而失敗,警察多次提醒被告要吹氣達五秒,最後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 ⒍在④檔案中(23:49:22-23:52:22),警察說明拒測之法律規定及效果,被告始吹氣成功,測得酒測值0.66MG/L,警察對其宣告逮捕並說明權利。被告回答「0.33,哪有可能」,警察再對被告說明係0.66,之後拿酒測單被告簽名,共有2張,在簽名第2張時,被告遲遲未簽名,警察告稱其舉動可能構成妨害公務後被告將其姓名書立完成。 ⒎在⑤檔案中(23:52:22-23:53),警察問被告身分證號碼,被告告知後由警察代寫在酒測單上,被告並問這樣會怎樣會罰多少,警察說這樣看法官。在問話過程中被告仍然身形晃動、站立不穩。警察欲帶被告回警局問要通知同住家人,被告回稱其未與家人同住。警察問有無帶執照、家裡有無其他證件,被告均分別回答沒有。之後23:54:42被告被帶到警車上,以下及⑥檔案均略。 ③被告於上開酒測後之112年12月19日23時56分至翌(20)日0時29分許之間,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詢問年籍資料、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何時飲酒等問題,被告一一作答;

之後被告表示因吃安眠藥而夢遊,不記得酒測前有漱口等語,並要求再進行一次酒測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甚明(見第686號偵卷第13至16頁)。

④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雖有提出上開診斷書(即因服用安眠藥而夢遊),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處於夢遊狀態。

況且,本案被告騎車經員警攔查時,被告之動作、說話雖緩慢而不靈敏,眼神也較為呆滯,但仍能依照員警要求而行動,例如停車、喝水漱口、酒測吹氣、簽名等,也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具體回答;

之後因被告吹氣不足5秒而酒測失敗,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後,被告也能配合吹氣5秒而完成酒測;

另被告遲遲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時,員警告知法律效果後,被告即完成簽名,足見被告當時有能力與人對話、依指示動作,也能針對現狀思考,做出趨吉避凶的選擇。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不僅能具體回答自己個人資料及飲酒細節,更能提出自己的要求,益徵被告能理解現狀並據此做出反應。

綜上,可知被告於本案飲酒後,雖因酒醉而反應緩慢、遲鈍,但仍有能力與人對話、依指示動作,也能理解現狀並據此做出反應,則被告所辯飲酒後陷入夢遊狀態而無意識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酒後仍有能力思考、行動一節不符,是以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從而,被告酒後仍有能力思考並據此行動一節,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飲酒、騎車及酒測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85號交易卷第7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查(見第1890號偵卷第15、21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是飲酒後隔天騎車,我不知道還有酒精殘留等語。

惟查,被告當時騎車至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員警在與被告對談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因此對被告實施酒測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第1890號偵卷第3、12至13頁),足見被告於飲酒後之翌(17)日,身上仍有酒氣。

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何嗅覺異常之情,是以被告應能察覺自身身體氣味,並因身上酒氣進而理解自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但被告仍然騎車上路,則被告主觀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酒後騎車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第85號交易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以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85號交易卷第71頁)。

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竟又於一個月之期間內,先後犯本案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二次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甚屬可議。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6毫克、0.25毫克之犯罪情節。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②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第85號交易卷第21至31、9至11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於一個月之期間內,先後犯本案2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餐飲業、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85號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間隔期間、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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