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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鳳
施佩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佩姗於民國112年2月10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廖厝巷與廖厝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適被告即告訴人劉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煞閃不及,致被告即告訴人劉秀鳳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即告訴人施佩姗機車之右側車身,使被告即告訴人劉秀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第2及第5節骨折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施佩姗則受有右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劉秀鳳、施佩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劉秀鳳、施佩姍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已調解成立,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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