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5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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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州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許駿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方停等紅燈,竟自其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及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適告訴人呂文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00市000道0段由西往東方向右轉00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文仁受有前胸部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賴建州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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