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5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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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辛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辛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辛發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1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巖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途經彰化市○○路00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林瓊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瓊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員警前往處理時,於同日17時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1.1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被訴酒駕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瓊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1頁),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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