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5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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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康秝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康秝榛於民國111年3月23日5時21分許,駕駛農耕用車(後方附掛載具「迴轉犁」),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00路00段時,適有洪鵬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00路00段同向行駛在上開農耕用車之後方,被告應注意駕駛農用機行駛道路時,農用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農耕用車(後方附掛載具「迴轉犁」)上路,且附掛之載具「迴轉犁」未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致使洪鵬傑因下雨視線不佳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駕駛之農耕用車,造成洪鵬傑因而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臂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右側拇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鵬傑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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