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5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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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2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馬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需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在交岔路口,是不得超車,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林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馬路275巷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蓋脛骨平台後十字韌帶處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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