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5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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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周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家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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