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6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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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綾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3段2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山腳路3段259巷與山腳路3段27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喬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陳松伶,沿山腳路3段27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喬雯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肋骨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松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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