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6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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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柔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能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但本院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肇事次因,而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與被害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聞不問,沒有體諒我們的心情,被告應該要承擔賠償責任,不能因為被告是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就推卸責任等語。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已婚,有2個女兒,我先生過世了,我本身有輕微小兒麻痺,1個女兒重度殘障,我要照顧她無法工作,另1個女兒結婚了,她會分擔我們的生活開銷,但我主要是依靠政府補助生活等語,被告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沒有經濟收入,僅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賠償,其女兒為早產兒,終身需要被告照顧,生活依靠政府補助,請從輕量刑。

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駕駛汽車一時疏忽,才會犯下本件犯行,雖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確實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才無能力賠償,若被告入監服刑,其女兒將無人照顧,被告若選擇易科罰金,無異讓經濟狀況更加惡化,均不利於告訴人的民事損害獲得填補,本院考量被害人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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