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6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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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燁於民國112年4月9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00路與00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蔡豊鈺(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豊鈺因而受有左側第2-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髖關節脫位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前述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豊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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