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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玄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00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00鎮00路與00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1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74號維持原處分確定,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13年7月3日止,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6月2日,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另案),被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上開罪刑,於112年11月1日至彰化監獄續為執行迄今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2日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作成112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12年11月8日按被告住址送達,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
㈡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在監執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被告所在監獄之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尚未終局確定。
是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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