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7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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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絨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絨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0段與00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柯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挫傷併腸系膜出血疑似膀胱破裂、右手肘及左腳踝挫擦傷、休克疑似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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