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7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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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247巷,本應注意駛入步行人潮擁擠之市場,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避免擦撞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並與行人爭道,適告訴人陳麗花步行在前方,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左後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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