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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5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莉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過溝三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李姵綺沿中山路2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至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倒地,並受有左頸部、左肩及左膝挫傷,左踝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擦傷、上下背痛及左臀挫傷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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