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7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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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之外側路肩停等,沿車道方向起步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迴車前,需暫停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及無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李皇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該處時,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皮下氣腫、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及右側腓股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佳伯於113年3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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