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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木椿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木椿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靠右行駛,且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蕭建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亦應靠右行駛,且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及目眩、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右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後續照護及右側足部其他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51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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