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8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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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豪於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雅安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近路口後再行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抵交岔路口逕欲右轉彎,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王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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