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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鈞傑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起,陸續在彰化縣溪 州鄉綠筍路上某處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及在其友人 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某處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2時30分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偏離車道 ,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王伶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伶蓉受有傷害(陳鈞傑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於本案偵查時,王伶蓉尚未提出告訴)。
俟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陳鈞傑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鈞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2、79至80頁,本院卷第29、32頁),核與證人即車禍被害人王伶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41至5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於108年12月3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且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前案係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108年4月4日入監服刑,迄至108年12月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前揭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固屬良好,惟於本案中因不勝酒力以致肇事,造成王伶蓉受有傷害,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育有3名成年小孩、平日與母親和其中1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2頁);
⒋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前案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以此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劉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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