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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閔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怡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率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頭部瘀青挫傷、右顏面紅腫挫傷、右肘及兩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游博閔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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