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9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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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淑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淑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淑英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斗苑路頂後段北側電桿96K1590FB07處之路旁,本應注意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或迴轉,及注意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應顯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且未顯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適卓敬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卓敬儒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髕骨、第2/3/4腳掌骨、大腳趾粉碎性骨折,急性失血性貧血等傷害。嗣鄭淑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就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敬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淑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65、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39至4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7、6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儒(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43、103至10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車籍資料與駕籍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3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0日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報警並叫救護車,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存卷可證;且被告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且未顯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已調解多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表示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部分可理賠新臺幣1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惜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有被告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9至40、65、71頁)與調解同意書(見偵卷第105頁)、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13年1月25日函(見調偵卷第3頁)在卷足憑(至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故難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衡酌本件鑑定認被告為此次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無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7頁之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然造成其身體、心理及生活之妨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9、65頁)之犯罪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偶而打零工幫忙處理保險,收入不一定、已婚,有3名均成年已婚的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都由子女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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