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9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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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治任職於建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堡公司),在建堡公司承包之彰化市污水下水道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

於民國112年3月3日,建堡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古夷里泰和路3段施作上開工程刨鋪作業時,將施工路段封閉進行施工,被告本應注意在適當位置設置適當之預告、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施工路段前適當距離放置警示標語,亦未安排交通引導人員在場疏導,僅在施工路段前5至10公尺即該路段111號前之道路中央及左側放置交通錐,致影響用路人通行安全;

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告訴人黃年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放置交通錐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擦撞道路中央交通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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