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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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水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萬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當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街與000路口,因其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7-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未因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慎重行事,避免酒後駕車之行為再度發生,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所以酒駕外出,是因為擔心其智能障礙的配偶下班後一個人走路回家,路上危險,才不慎犯法,該家庭狀況也非被告所願,被告也不願犯法,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6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本應小心避免再觸犯法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存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

並斟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除外不予評價),素行尚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而酒後駕車之動機係源自於去工廠載下班之妻子回家,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成年女兒,妻子及女兒均有智能障礙,被告曾經罹患大腸癌、心臟開刀,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境貧困,僅靠妻子的薪水、每月新臺幣一萬多元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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