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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邵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邵捷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省錢超市」騎樓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員東路2段交岔路口,及左轉進入員東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蕭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安庭因而受有左側後背挫擦傷、右下背擦傷、臀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案經蕭安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調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蕭安庭告訴被告楊邵捷過失傷害一案,於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蕭安庭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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