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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UAN(中文名:番功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嗣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CONG TUAN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1號擬右轉彎駛往加油站時,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駛往加油站,適告訴人張鳳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車輛之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外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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