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1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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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交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往中山路2段,適有告訴人蘇泓智沿中山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中山路2段,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不慎撞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術後癒合不良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宏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蘇泓智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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