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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仁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側迴轉,適有告訴人林聖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00路0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通過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聖穎受有胸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等毀敗下肢機能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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