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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峯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橋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橋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連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背、左髖部、右膝左腳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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