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2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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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由東南往西北向行駛,於行經德美路與義美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俊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同行向並在其前方行駛,且減速準備將機車左轉至義美路,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手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大腳趾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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