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獻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獻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上開累犯),猶不知悔改,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表示請從重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之紀錄,本案距離前案僅1年餘又再犯,根據被告於113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檢問卷(CAGE)應答,實已具有酒癮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酒癮之高度可能,應於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以資矯治,以矯治其濫用酒精症狀,爰聲請宣告禁戒處分等語。
然查,被告先前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係於96年、100年、107年、109年以及111年間所犯,本案距離111年間所犯之酒駕犯行犯罪時間雖僅1年餘,但被告上開酒駕犯行各犯罪時間間隔分別為4年餘、6年餘、2年餘、1年餘,而距離本案5年內,連同本次犯行,被告所犯之酒駕犯行為3次,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
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復略以:被告自陳無酒癮問題,平日偶與師傅及雇主喝酒,不喝亦無妨,無明顯戒斷症狀。
已有一週未飲酒,未有酒精依賴的情形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30051296號函附卷可考(偵卷第147頁),是依卷證尚難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足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