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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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翠霞於民國112年2月8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街00號前路旁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車,適有張婷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街由西往東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婷婷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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